(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72号 法定代表人柴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亮亮,男,住沁阳市。 被告邢利霞,女,住沁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亮亮、邢利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亮亮、邢利霞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亮亮与邢利霞是夫妻关系,二人以邢利霞的名义于2013年6月5日在沁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开办沁阳市东关平康冷鲜肉店。原告与被告系生鲜肉批发和零售业务关系,自2013年6月25日至8月18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生肉款14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其余货款。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 被告刘亮亮、邢利霞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口头借款协议;2、不应支付原告利息;3、该笔货款与邢利霞无关。货款数额不对,我们计算是13484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邢利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提供欠条22张,欠条上总金额是193929元,被告偿还49089元,支付利息10000元,现下欠148400元。 被告刘亮亮、邢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亮亮、邢利霞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欠条的总数额为193929元,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59089元,实际下欠货款数额为13484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刘亮亮、邢利霞共计欠原告货款193929元,已经支付59089元,下余13484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亮亮与邢利霞是夫妻关系,二人以邢利霞的名义于2013年6月5日在沁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开办沁阳市东关平康冷鲜肉店。二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8月18日止从原告处批发冷鲜肉,累计欠原告生肉款193929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89元,下余134840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亮亮、邢利霞购买原告的冷鲜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34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亮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亮亮、邢利霞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亮、邢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484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原告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被告刘亮亮、邢利霞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黄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