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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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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张中伟诉原小红、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造1号楼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伟,男。 被告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造1号楼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伟,男。

被告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转盘焦克路边(西万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文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男。

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张中伟、沁阳市红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张国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张中伟、被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被告张中伟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书,其妻原小红于同日签订了同意书。随后经原告担保被告张中伟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226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福田/老于牌汽车一辆。被告张中伟购车后应当于24个月内将贷款偿还完毕,但由于其没有按期还款,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进行了垫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所购车辆入户于红旗公司进行营运,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为被告张中伟提供反担保,并签署担保书。同时张中伟的朋友被告张国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已垫付的欠款本金71045元、利息17923.4元,支付违约金26885.1元,共计115853.5元,就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具体还剩多少钱没还我记不清楚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数额我认为有点高。

被告红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清楚,以质证时的数额确定,违约金不能支持;在购车时,红旗公司替张中伟在原告处交了11300元的担保金,该款应当抵扣张中伟所欠原告的款项,抵扣后由红旗公司向张中伟行使追偿权。

被告张国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红旗公司在被告张中伟购车时是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否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亚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中伟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购买货运汽车一辆。

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中伟通过原告担保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226000元,贷款委托银行支付给车辆出卖方原告。

3、原小红签署的同意书一份,证明作为张中伟的妻子,原小红书面承诺同意为自己的丈夫贷款购车的债务共同承担义务。

4、红旗公司签署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张中伟购车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被告张中伟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息、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保证期限是5年。

5、张国军签署的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国军为张中伟购车贷款提供反担保,承诺被告张中伟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机动车销售发票2张、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中伟签订购车合同,合同已履行,贷款已发放,车辆已交付,购买的货运汽车已挂靠在被告红旗公司的名下。

7、张中伟、原小红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张中伟与原小红系夫妻关系。

8、原告向银行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制作的垫付款清单和利息、违约金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张中伟没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约定垫付款本金71045元、利息17923.4元、违约金26885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红旗公司代为垫付113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中伟、张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伟对原告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红旗公司对原告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该证据12页中协议约定保证金的用途在办理贷款清结手续之后,应当将保证金退回,但张中伟至今未办清手续,造成保证金无法退还,原告也并没有为张中伟的车辆购买第二条的保险,所以该款应当在所欠车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第二条约定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中伟在广发银行贷款时的利率是多少,原告按照1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偿还等额本息的相关证据,随意提高利率的行为不应支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垫付清单和利息、违约金清单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月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垫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每笔垫付金额包含了张中伟应还银行的利息,并不全是本金,对原告主张的行使追偿权71045元全部计算为本金这一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亚飞公司对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伟对被告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及被告红旗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中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价值323000元的福田/老于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乙方需贷款226000元,甲方同意担保,如乙方未按期还款造成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在甲方垫付后,立即偿还甲方或在贷款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另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垫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日0.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红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挂靠经营同意书,同意被告张中伟通过消费信贷购买的福田/老于汽车挂靠其公司名下经营,其公司将协助原告办理一切信贷手续,并为该车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承诺将监督、保证被告张中伟按期足额偿还车款,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被告红旗公司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承担正常的本息还款义务外,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上述连带担保的期限为亚飞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将监督、保证被告张中伟按期足额偿还车款,因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被告张国军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承担正常的本息还款义务外,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上述连带担保的期限为亚飞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中伟由原告担保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贷款226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原告及被告红旗公司分别在合同连带共同保证人处盖章。之后,被告张中伟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福田/老于汽车一辆,挂靠于被告红旗公司经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中伟未能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亚飞公司代被告张中伟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偿还了2012年3月份及2014年1月贷款本息,共计71045元。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