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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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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年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刘红兵,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良公司诉称,2003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沁阳支行)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工行沁阳支行向被告提供一笔金额为800000元借款。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设备抵押给工商银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沁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将借款返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回购协议一份,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84000元回购债权,但被告需在2014年11月底前付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仍须支付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01363.01元(利息计算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原告的本息确定日即2012年3月31日)。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中约定的800000元债务并不存在,系被告的重大误解行为。二、即便协议约定有效,原告也无权主张800000元的债权。因为协议约定的回购价为84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按约支付了4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应付的40000元还未到期,所以原告只能主张2014年11月31前应付的40000元。三、2014年11月31日前未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理由如下:1、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取现金,原告第一次取款4000元就是现金。2、原被告之前没有任何交易,原告没有给被告留下通讯方式,造成被告无法和原告联系,另外原告在诉讼前也从未向被告催款。3、根据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每次付款2000元以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不告知其银行账户,致使被告无法履行。4、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14年11月31日,但11月在日历中根本就没有31日。四、对债权回购协议第五条关于“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中的“足额”的理解应是全部回购价84000元。原告仅以2014年11月31日前的40000元未付为由认为被告构成违约,那么被告第一次按时支付4000元已经废止了协议第五条。故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第五条主张800000元款项。五、回购价为84000元是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第五条属违约条款,超过84000元的部分应为违约金。如果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仅为40000元未按期履行的利息。协议第五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主张减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宝公司提出反诉称,债权回购协议中约定:“乙方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以设备抵押的方式向原工商银行沁阳市分行借款800000元”,而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2003年3月18日公司尚未成立,根本不可能向工商银行抵押借款。原被告协议回购的该笔债权,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4000元。

原告通良公司针对被告华宝公司的反诉辩称,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毋庸置疑。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先改制为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被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并且两次更名均向工行沁阳支行出具有承继债务的书面证明,可见被告对于800000元贷款是明知的,该笔债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被告行使撤销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通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债权回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03年3月18日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与工行沁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向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3、2003年11月5日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在沁阳工行贷款800000元的债务。4、2004年11月15日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对工行沁阳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从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承诺800000元贷款由其承担。5、工行河南分行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通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工商银行对华宝公司享有的800000元债权,华宝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6、柏香镇人民政府沁柏政(2003)23号文件和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于2003年改制为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华宝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是向工行沁阳支行出具的证明,认可工行的债务,而不是原告的债务。关于证据5,工行河南分行不是放贷的主体,不能处分沁阳支行的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