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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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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伟与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谷德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王二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谷德渝,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

(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王二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谷德渝,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二伟与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公司)、谷德渝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德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德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德渝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XXXX)焦民立管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伟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德渝餐饮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德渝府火锅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德渝餐饮付给原告王二伟16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次支付,2014年4月18日支付30000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德渝餐饮支付原告王二伟130000元,剩余35000元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据协议第四条:该协议在执行期间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

二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王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前属于合伙关系,后因纠纷散伙,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德渝餐饮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德渝府火锅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王二伟16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次支付,2014年4月18日支付30000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谷德渝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德渝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二伟13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被告德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65000元作为散伙补偿,被告谷德渝对支付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支付130000元后,余款35000元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被告谷德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