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王二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谷德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谷德渝,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王二伟与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渝公司)、谷德渝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德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XXXX)沁民崇义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德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德渝公司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XXXX)焦民立管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伟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德渝餐饮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德渝府火锅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德渝餐饮付给原告王二伟16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次支付,2014年4月18日支付30000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德渝餐饮支付原告王二伟130000元,剩余35000元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据协议第四条:该协议在执行期间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 二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王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前属于合伙关系,后因纠纷散伙,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德渝餐饮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德渝府火锅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王二伟16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次支付,2014年4月18日支付30000元整,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整,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谷德渝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德渝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二伟130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被告德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65000元作为散伙补偿,被告谷德渝对支付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支付130000元后,余款35000元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被告谷德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代理审判员 任东芳 人民陪审员 廉 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