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1号 原告付全朝,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玉生,该场场长。 被告侯焕杰,男,住沁阳市。 原告付全朝诉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以下简称中天养殖场)、侯焕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养殖场、侯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全朝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崇义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13240斤,当时约定每斤1.04元,存一年后结算每斤1.14元,一年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侯焕杰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但未加盖中天养殖场印章,所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天养殖场立即支付原告款15093.6元;2、被告侯焕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养殖场、侯焕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付全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8日过磅单一张,拟证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卖一批玉米,且由过磅员侯焕杰出具了过磅单,价格为每斤1.04元,存一年,每斤加0.1元;3、2012年12月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卖给中天养殖场5808斤玉米,一年后结算,每斤为1.14元,且由侯焕杰出具证明;4、中天养殖场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侯玉生,企业状态在业;5、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的机构代码为789182832。6、2006年7月沁阳市王曲乡西赵庄村村委会与中天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从2006年7月1日起,中天养殖场在西赵庄村实际经营。 被告中天养殖场、侯焕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被告中天养殖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的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养殖场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侯玉生,自2006年7月起中天养殖场租赁沁阳市王曲乡西赵庄村的土地进行经营,被告侯焕杰系中天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侯玉生的儿子,在中天养殖场任过磅员。2012年12月8日,被告中天养殖场共收购原告付全朝玉米13240斤,存一年每斤1.14元,被告侯焕杰为原告出具过磅单和证明予以确认。其中过磅单载明:“2012年12月8日付全朝玉米净重3716单位/kg单价/2.08每公斤存一年加0.2元过磅员侯焕杰。”证明条载明:“证明购赵庄村付全朝玉米5808斤单价1.04元金额陆仟零肆拾元正议定若半年后(含半年)结算单价为1.09元若一年后(含一年)结算,单价为1.14元,不足一年的仍按单价1.04结算中天养殖场侯焕杰2012年12月8日。”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有被告中天养殖场过磅员侯焕杰出具的过磅单及证明条为证,过磅单及证明条上均约定一年后结算,单价为每斤1.14元,故被告中天养殖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玉米款,玉米款应为1.14元/斤×13240斤=15093.6元。因侯焕杰系中天养殖场过磅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天养殖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焕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天养殖场、侯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全朝玉米款15093.6元。 二、驳回原告付全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