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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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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诉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2号 原告付全利,男,住沁阳市王曲乡赵庄村,身份证号410882195907137011。 原告傅全忠,又名付全忠,男,住址同上。 原告付兴军,男,住址同上。 原告付卫星,男,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2号

原告付全利,男,住沁阳市王曲乡赵庄村,身份证号410882195907137011。

原告傅全忠,又名付全忠,男,住址同上。

原告付兴军,男,住址同上。

原告付卫星,男,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住所地:沁阳市崇义镇赵儒村西。

法定代表人侯玉生,该场场长。

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以下简称中天养殖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傅全忠玉米4628公斤,约定每公斤2.08元,一年后付款则每公斤增加0.2元,即每公斤2.28元,合计款为10551.84元。2013年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付全利玉米5726公斤,约定每公斤2.17元,一年后付款则每公斤增加0.2元,即每公斤2.37元,合计款为13570.62元。2013年3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付卫星玉米18032斤,约定每斤1.12元,一年后付款每斤1.22元,合计款为21999.04元。另2013年3月29日,被告借原告付卫星款17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付卫星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付本金8786.16元,付利息1613.84元,剩余本金8213.84元及利息未付。2013年4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付兴军玉米14416斤,约定每斤1.13元,一年后付款每斤1.23元,合计款为17731.68元。一年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付全利13570.62元、傅全忠10551.84元、付兴军17731.68元、付卫星30212.88元,合计72067.02元;2、被告给付原告付卫星8213.84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天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4日中天养殖场与原告付全利签订的收购玉米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付全利与被告买卖合同的具体约定,出卖玉米的重量及价格;3、2012年12月10日中天养殖场与原告傅全忠签订的收购玉米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傅全忠出卖给被告玉米4628公斤,每公斤2.08元,一年后每公斤增加0.2元;4、2013年4月4日中天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付兴军出售给中天养殖场14416斤玉米,每斤1.13元,如一年后结算,按每斤1.23元计算;5、2013年3月9日中天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付卫星玉米18032斤,每斤1.12元,如一年后结算,按每斤1.22元结算;6、2013年3月29日中天养殖场给付卫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付卫星存款17000元,月息1.5分,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玉米10400斤折抵了一部分还款10400元;7、中天养殖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目前状态在业,法定代表人为侯玉生;8、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的组织机构代码为789182832;9、沁阳市王曲乡西赵庄村与中天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自2006年7月1日起中天养殖场在西赵庄村经营。

被告中天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8、9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的身份及中天养殖场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3、4、5可以证明被告中天养殖场收购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玉米的数量及价格,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反映原告付卫星与被告中天养殖场关于存款的约定及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养殖场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侯玉生,自2006年7月起中天养殖场租赁沁阳市王曲乡西赵庄村的土地进行经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4日被告中天养殖场分别与原告傅全忠、付全利签订收购玉米合同,收购原告傅全忠玉米4628公斤、付全利玉米5726公斤,单价分别为2.08元/公斤、2.17元/公斤。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4日被告中天养殖场分别给原告付卫星、付兴军出具证明,收购原告付卫星玉米9016公斤、付兴军玉米7208公斤,单价分别为2.24元/公斤、2.26元/公斤。且被告中天养殖场与原告傅全忠、付全利、付卫星、付兴军均约定一年之后支付玉米款每公斤增加0.2元。一年后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养殖场支付玉米款,被告未付。另2012年原告付卫星卖给被告玉米,被告未给付货款,遂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付卫星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收赵庄卫星存款壹万柒仟元正,议定按月息1.5分计息按月付息。本金随时付清,不够1月的不付利息中天养殖场(盖章)2013年3月29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以玉米10400斤折抵还款10400元。至2013年10月8日17000元产生利息1613.84元,原告将被告偿还的10400元折算偿还本金8786.16元,利息1613.8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有被告中天养殖场与原告傅全忠、付全利签订的收购玉米合同及被告为原告付兴军、付卫星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中天养殖场应按约定支付四原告玉米款。因合同及证明上约定一年后付款每公斤增加0.2元,故被告中天养殖场收购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玉米的单价应分别为2.37元/公斤、2.28元/公斤、2.46元/公斤、2.44元/公斤,被告中天养殖场应支付原告付全利玉米款2.37元/公斤×5726公斤=13570.62元,支付原告傅全忠玉米款2.28元/公斤×4628公斤=10551.84元,支付原告付兴军玉米款2.46元/公斤×7208公斤=17731.68元,支付原告付卫星玉米款2.44元/公斤×9016公斤=21999.04元。被告中天养殖场给原告付卫星出具的收到存款17000元的条据,虽然表述为存款,但实质上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玉米款未领取,在被告处存放而收取利息,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玉米10400斤折抵还款10400元,双方并未明确该10400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付卫星主张该10400元中8786.16元算作本金,1613.84元算作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天养殖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付卫星余款8213.84元及利息。被告中天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付全利、傅全忠、付兴军、付卫星玉米款13570.62元、10551.84元、17731.68元、21999.04元。

二、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卫星8213.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