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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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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 代表人于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红亮,男,1974年12月21日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丁美霞,女,1977年2月28日生,回族

(2015)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

代表人于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红亮,男,1974年12月21日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丁美霞,女,1977年2月28日生,回族,住博爱县。系被告买红亮妻子。

被告买之中,男,1992年12月5日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告买宁,男,1990年4月3日生,回族,住博爱县许。

被告买丽娟,女,1991年8月2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买宁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买红亮、丁美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买红亮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被告买之中、买宁、买丽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等。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买红亮还本金24057.97元,下欠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如下:1、被告买红亮、丁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942.0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 被告买之中、买宁、买丽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买红亮、丁美霞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买红亮、丁美霞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于199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 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借款用途、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买红亮发放贷款100000元。4、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买之中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买之中的主体资格。6、被告买宁、买丽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买宁、买丽娟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7、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买红亮还款明细。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本金不得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得超过300000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负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买红亮向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煤。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被告买红亮的配偶丁美霞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买红亮提供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买红亮归还借款本金24057.97元,下余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与被告买红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买红亮提供借款,被告买红亮未按期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沁阳支行要求被告买红亮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美霞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美霞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买之中、买宁、买丽娟三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75942.0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3%的30%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买之中、买宁、买丽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买红亮、丁美霞、买之中、买宁、买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丹丹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