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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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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任小平、张洪松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 代表人张红旗,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生,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平,男,1962年7月29

(2014)沁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

代表人红旗,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生,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平,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洪松,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陈循明,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李进才,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沁阳支行)与被告任小平、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生、王立新,被告任小平、张洪松、陈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小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利率、放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保证人为李进才、陈循明、张洪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约定将借款50000元打到任小平的账户上(卡号:622841237020973XXXX)。合同到期后,任小平不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任小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63.8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并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被告李进才、陈循明、张洪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任小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洪松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陈循明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进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有无事实基础?2、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原告农业银行沁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保证人之间就借款保证进行了约定,包括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罚息、保证的方式等;2、借记卡622841237020973XXXX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卡登记在任小平名下;3、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任小平账户;4、农业银行沁阳支行出具的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任小平所欠利息1463.89元未付。

被告任小平、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沁阳支行与被告任小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工程建筑,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互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小平、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字,其中任小平为借款人,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在任小平的卡号为622841237020973XXXX的银行卡上。截止2014年7月5日的利息被告任小平已结清,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诉讼中,由于李进才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月28日《人民法院报》G10、G11版中缝,依法向李进才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另查明,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沁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任小平提供借款,被告任小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沁阳支行要求被告任小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即罚息在年利率9.184%(6.56%×14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作为保证人,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进才、张洪松、陈循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进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3.776%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任小平、张洪松、陈循明、李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审 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