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8号 原告严加金,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小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严加金诉被告刘小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严加金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运输生意,因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5月31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刘小虎无答辩意见。 原告严加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小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1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 被告刘小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刘小虎向原告严加金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刘小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加金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