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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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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兴军诉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兴军与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兴军与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兴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兴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兴军诉称,被告因做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供应一批煤矸石。于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张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丁丁煤矸石2267.92吨,单价60元吨,合计136075.00元。邢林东2014.5.1”,并加盖了被告大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所欠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6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丁兴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丁兴军曾用名丁丁丁,小名丁丁。2、被告公司注册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75元。

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丁兴军向被告大兴公司供应煤矸石2267.92吨,单价为每吨60元。被告大兴公司收到后由邢林东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丁丁煤矸石2267.92吨,单价60元吨合计136075.00元邢林东2014.5.1”,并加盖有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引发本诉。

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底,被告大兴公司经理郭涛委托邢林东在大兴公司全权负责,包括人事、生产、财务等事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大兴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矸石2267.92吨,每吨60元,共计货款136075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607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兴军货款136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11元,由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