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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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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珍与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65号 原告李海珍,女。 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丰,经理。 被告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家,经理。 原告李海珍与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酒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965号

原告李海珍,女。

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丰,经理。

被告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家,经理。

原告李海珍与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酒店)、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洲酒店、鹏洲商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珍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鹏洲酒店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收益率为15‰。该借款由被告鹏洲商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鹏洲酒店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鹏洲商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鹏洲酒店、鹏洲商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鹏洲酒店向李海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合同编号:鹏借第20140912005-A号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李海珍,乙方(借款人)鹏洲酒店,丙方(保证人)鹏洲商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鹏洲商贸与李海珍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李海珍与刘庆丰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2005-A的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鹏洲商贸自愿与李海珍签订本担保承诺书,当刘庆丰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鹏洲商贸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签订之后,李海珍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转入鹏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刘庆丰银行账户。鹏洲酒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海珍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该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李海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鹏洲酒店向原告李海珍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洲酒店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李海珍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鹏洲酒店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鹏洲商贸自愿与原告李海珍签订担保承诺书,故被告鹏洲商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鹏洲酒店已经给付给原告李海珍三个月的利息,所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海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