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005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 法定代表人樊根当。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王海玉、张永峰、陈恩连等16人诉被告豫源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等十六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豫源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3月5日到被告下设渑池污水厂工作,2014年5月被告将该厂卖掉,同意对原告等17人进行经济补偿及赔偿,并制作了明细表,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2015年2月2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原告对此付款时间不认可,要求其立即付款,并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30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认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判令:1、支付经济补偿金17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豫源清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在2013年年底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这次起诉的是额外的,所以我们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张永红原系豫源清公司下属渑池污水处理厂职工,双方于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豫源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11574元。后张永红等17名职工以豫源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过低为由继续向豫源清公司主张,要求增加。经双方协商,豫源清公司对张永红等17名职工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再次制作明细表,项目为带薪年假、取暖费、体检费、独生子女费等,其中张永红的合计为17774元。2014年5月22日,豫源清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之后,一直未予支付。 2015年2月2日,豫源清公司向张永红等17名职工出具《关于支付渑池县污水处理厂职工二次终止劳动合同补偿的承诺》(以下简称补偿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5月22日渑池县污水处理厂17名职工因原按国家规定已经补偿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低为由,采取非正常手段迫使公司做出渑池县污水处理厂17名职工进行二次补偿的承诺。现因公司资金十分困难,经协商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张永红等17名职工对该支付日期不予认可。 2015年6月29日,张永红等17名职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5)5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已同意支付,双方无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张永红等17名职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豫源清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豫源清公司向原告张永红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豫源清公司又与原告张永红协商一致达成再次向原告张永红支付带薪年假、取暖费、体检费、独生子女费等各项经济补偿金17774元的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豫源清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豫源清公司辩称该补偿承诺的出具系受原告张永红的非正常手段逼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在明细表中,原告张永红与被告豫源清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被告豫源清公司虽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原告张永红等17名职工对被告豫源清公司承诺的支付时间不予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张永红可以随时向被告豫源清公司主张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红经济补偿金177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