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917号 原告彭晓敏,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瑞珍,女,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彭晓敏诉被告徐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敏诉称:高宏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11月11日到期。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20000元付给高宏,被告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自出借人履行借款合同之日起计算两年,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付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20000元及利息83200元、律师费25500元共计428700元,并支付到付清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5年4月24日通报称:徐瑞珍、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瑞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属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晓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3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蔚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