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118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孙春生。 被告吕芳丽,女。 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吕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吕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陈宏强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10月22日止,月利率3%。陈宏强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签字摁指印。被告吕芳丽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摁指印,并约定担保期间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吕芳丽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81867元(从2013年8月23日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付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吕芳丽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陈宏强与张雪峰曾多次发生借款,2013年8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其中有378000元(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20日利息78000元,本息合计378000元),111760元(借款11万元,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3日利息1760元,本息合计111760元),10000元(2012年12月1日,陶忠峡的30万元转给陈宏强,欠息数额),陈宏强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8月20日偿还60000元和32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尚欠119760元。2013年8月23日,张雪峰通过李鑫的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宏强转款256240元。之后,张雪峰又预先扣除了24000元利息,陈宏强向其具40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陈宏强,住址康乐家园2区5#-4-12,身份证号411202197301233039。今借到张雪峰金额肆拾万元整,利率3%,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借款人和担保方中陈宏强,崔红丁、吕芳丽分别签名。”吕芳丽也于同日向张雪峰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陈宏强于2013年8月23号借张雪峰现金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吕芳丽为陈宏强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若此笔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一次性还清,担保人吕芳丽愿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张雪峰现金肆拾万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担保人吕芳丽承担。借款到期后,陈宏强未予还款,张雪峰起诉来院,要求吕芳丽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81867元(从2013年8月23日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付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陈宏强向原告张雪峰借款,崔红丁、吕芳丽提供担保,有张雪峰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芳丽出具承诺书,愿意为陈宏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雪峰主张吕芳丽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张雪峰和陈宏强的对账明细及转账凭证看,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所欠本息情况及8月23日的转账,实际数额为376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芳丽偿还原告张雪峰借款37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吕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