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字第3号
原告张西河。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山。
原告张西河诉被告刘文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河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刘文山的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00元。2014年6月6日,由刘某证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分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却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贵院,望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5800元。
被告刘文山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6月6日期间,在我的工地做技术员,全面负责技术质量问题。在施工期间,原告不负责任,造成罚款1.5万元-3万元,此罚款刘清江、冯好修、老孙都能证明。所以,原告诉我拖欠工资5800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刘文山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刘文山对原告张西河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张西河给被告造成的罚款。
原告张西河对被告刘文山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认为合同是刘文山与刘清江签订的,对原告张西河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对被告提供的2张工程款结算单的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不具备真实性,故对被告遭受的罚款,原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安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劳务分包协议,原告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亦未有任何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两份工程款结算单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其二,该两份工程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遭受的罚款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之罚款应由原告负责,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张西河在被告刘文山的工地打工,被告刘文山欠原告工资款5800元。2014年6月6日,由刘清江证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分欠条,欠条记载被告刘文山欠原告张西河工钱“30工×170元,7工×100元”,该笔款项合计5800元。被告刘文山至今未向原告张西河清偿。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文山给原告张西河出具欠条,证明自己欠原告劳务报酬58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西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西河劳务报酬58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刘文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