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小字第14号
被告唐军尚。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学文诉被告唐军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文诉称:被告系建筑工地包工头,在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随被告赴长垣县、小店镇二地进行工地建筑维修,被告承诺给原告日工资110元。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9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500元,下欠24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款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唐军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情况;延津县胙城乡西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所书写的学文与原告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学文随被告唐军尚外出打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4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学文工地工资2415元(贰仟肆佰壹拾伍元),2015年3月底清。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款项。另查明:李学文与学文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2415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军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文工资款2415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军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