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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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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季文与陈付领、姬长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娄季文。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付领。 被告姬长群,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娄季文。

委托代理人李万龙,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付领。

被告姬长群,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季文诉被告陈付领、姬长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领、姬长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季文诉称:被告陈付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7人)与被告姬长群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付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长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8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豫A×××××车主应提供行驶证、保单及姬长群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发生事故时,姬长群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2年,应视为无证驾驶,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被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陈付领、姬长群未答辩。

原告娄季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急诊科医生杨振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处方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在延津县东方骨科门诊治疗用药的情况。4、延津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姬长群驾驶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姬长群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14日。

被告陈付领、姬长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警部门认定姬长群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超期,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住院6天,原告按照7天计算不予认可,同时,对病历中关于原告乙型肝炎的病情记载有异议,该伤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称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费用的支出情况与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虽然姬长群驾照超期,但是不影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9日12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小榆林村路口处,被告陈付领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娄本策、娄元贞、许孟路、原告娄季文等七人)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姬长群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本策、娄元贞、许孟路、原告娄季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付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长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本策、娄元贞、许孟路、原告娄季文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入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142.74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至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54元。被告陈付领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陈信海;被告姬长群(姬长群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是郭保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陈付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长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处理的结果,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付领、姬长群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付领、姬长群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驾驶人姬长群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2年,应视为无证驾驶,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6.74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36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928.71元(9416.10元/年÷365天×36天);3、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1人);4、交通费,原告要求2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6天,为90元(15元/天×6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83.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娄季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付领负担35元、由姬长群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