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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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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存安诉被告刘成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陶存安。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镇。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存安诉被告刘成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陶存安。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镇。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存安诉被告刘成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刘成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存安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7.3亩耕地永久性转让给被告刘成镇,地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原告及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刘成镇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有村委会和位邱乡人民政府的认可,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延津县2010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该块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陶存安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2、位邱乡前位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耕地面积(7.3亩)情况;3、合同书证明1份,证明合同书约定的永久性转让违背法律规定的事实;4、现场照片5张及方位图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已改变了耕地用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每亩钱数高于合同约定的13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前位邱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该土地流转经村委会同意;2、位邱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该土地为建设用地;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延津县2010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新政土(2011)18号文件,证明该土地于2011年2月25日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称自己不知情,与该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前,位邱乡人民政府证明在后,证明该地当时为耕地而不是建设用地;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3有异议,该政府文件针对的是延津县政府而不是本案原、被告,且该土地是否被征用缺少相应的法律文件及土地补偿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书载明:“甲方:陶存安乙方:刘成镇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位邱乡前位邱村一组村民陶存安将自己承包土地7.3亩永久性流转给延津县位邱乡尚柳洼村刘成镇,地款一次性付清,每亩13800元,合计金额100740元(壹拾万零柒佰肆拾元整)。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甲方:陶存安乙方:刘成镇见证人:闫喜令秦元刚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或变更该合同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刘成镇与原告陶存安合同约定“将自己承包土地7.3亩永久性流转给被告,地款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二十条第一款“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将自己承包土地7.3亩永久性流转给被告,地款一次性付清”,实际上是以土地流转的形式掩盖了承包地买卖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被告的土地流转款返还问题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陶存安与被告刘成镇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成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瑞 鹏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人民陪审员 陈 会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