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冯连湘(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冯连湘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治国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冯连湘、反诉原告李治国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本诉原告冯连湘、反诉原告李治国撤回起诉。
本诉诉讼费25元由本诉原告冯连湘承担,反诉诉讼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治国承担。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