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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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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诉关雷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 负责人董兴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雷刚,男,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下称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47号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

负责人董兴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雷刚,男,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下称王曲信用社)诉被告关雷刚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曲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曲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关雷刚提供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对原被告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原告本307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21元,利息12157.6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关雷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2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12157.63元,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4263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雷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曲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965‰,逾期还款的,利率在原约定利率上加收30%。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79元,下欠本金16921元未还。

被告关雷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雷刚及保证人郎有良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向被告关雷刚发放贷款2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关雷刚偿还贷款本金307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关雷刚应付利息和罚息计12157.6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曲信用社与被告关雷刚及保证人郎有良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曲信用社将20000元借给了被告关雷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关雷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关雷刚仅在2014年7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3079元,剩余本金16921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关雷刚偿还本金169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31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计12157.63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亦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的利率之和为10.3545%,因此2015年4月1日之后原告按月利率12.42635‰主张利息不当,被告关雷刚应按约定的月利率7.965‰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965‰的30%支付罚息。被告关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雷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贷款本金16921元及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12157.63元,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关雷刚应按月利率7.96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7.965‰的30%支付罚息(均按本金16921元计算);

驳回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50元,由被告关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