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沁民商初字第93-3号 2015年8月12日沁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沁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的破产财产除政府对国有划拨土地的补偿款限用于职工债权外,已无其他财产清偿破产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沁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沁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的破产财产数额较小,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沁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组请求终结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沁阳市金属回收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席小玲 审判员 张仁云 审判员 白瑞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