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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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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沁鸣诉张东京、胡沁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胡沁鸣,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东京,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胡沁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24196207240588。 原告胡沁鸣诉被告张东京、

(2015)沁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胡沁鸣,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东京,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胡沁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24196207240588。

原告胡沁鸣诉被告张东京、胡沁玲为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沁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沁鸣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京、胡沁玲仍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沁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东京借原告400000元;2、沁阳市江南村镇银行的贷款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是向银行贷的款,在2013年8月22日银行款已经给原告了,因贷款期限有误,故23日又补办了一遍贷款手续。

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张东京与胡沁玲的婚姻登记情况表,查明被告张东京与胡沁玲于1985年12月27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张帆,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沁鸣与被告胡沁玲系姐妹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张东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沁鸣借款,原告胡沁鸣为给被告筹款,用登记在原告爱人张占祥名下的房屋一套,向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贷款400000元,2013年8月22日该银行将贷款400000元转给原告,因手续存在问题,第二天又重新补办贷款手续。银行贷款到账当天原告就将款借给被告张东京,被告张东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沁鸣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张东京13.8.2”。该款被告张东京未归还原告胡沁鸣。原告胡沁鸣将该借条的落款日期的最后一位数字撕毁。张东京与胡沁玲于1985年12月27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张帆,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其母亲,便不知去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东京向原告胡沁鸣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张东京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京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沁玲偿还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张东京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胡沁玲之间的姐妹关系,且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准备款项,并在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将款借给被告张东京,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并没有告知原告,被告亦未出庭反驳该借款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沁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沁鸣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