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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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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廉诉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邢林东、田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苗廉,男。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林东,男。 被告田小海,男。 原告苗廉诉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兴公司)、邢林东、田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苗廉,男。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西紫陵村。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林东,男。

被告田小海,男。

原告苗廉诉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兴公司)、邢林东、田小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廉、被告邢林东、田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廉诉称,第一、二被告经第三被告介绍与原告认识,于2013年3月13日由第三被告担保,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用于砖厂购买生产材料,并约定于当年6月15日归还,当天第二被告给原告写下了借条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担保人第三被告签字,同时第二被告还口头承诺月息按2分计算,之后第二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但到了6月15日第一、二被告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第一、二被告承诺继续付给利息,直到2014年6月份,三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不予给付,经原告又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份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2015年6月23日,本院审判人员询问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郭涛称:2012年9月至2014年底,我委托邢林东在大兴公司全权负责,本案中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认可是我公司的借款。

被告邢林东辩称,5万元借款确实是我去原告处拿的钱,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以打条时间为准,是第一被告的老板郭涛让我去借的钱,用于大兴厂的生产经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利息不是我给原告的,是大兴厂的财务科直接给原告的,具体支付方式我不清楚,利息给到什么时间我也不清楚,可以到财务上查账。这5万元借款是厂里借的,不是我个人行为,也有厂里的盖章,利息也是由厂里财务还的,所以这笔借款应当由厂里偿还。

被告田小海辩称,当时借钱是我介绍原告与邢林东认识,打条时我在场,具体谁用的我不清楚,邢林东当时是大兴砖厂的负责人,我是给大兴砖厂供货的,邢林东称厂里经营困难,需要用钱,说用两三个月,当时约定月息2分,取钱当天打的条,是在行政服务大厅,也就是在原告的工作单位打的,当时没有盖大兴厂的章,章是后来补的。我认为这笔借款应当由邢林东还,与我无关,钱也不是我用的,我只是介绍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借款5万元具体由谁使用。2、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具体数额。3、三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苗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第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第一被告加盖公章,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邢林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大兴公司财务专用收据一张,证明5万元借款是大兴公司借的,不是其个人借的,收据背面的字是其本人写的。

被告大兴公司、田小海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林东、田小海对原告苗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苗廉对被告邢林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真实性确定不了,当时借钱时邢林东说是厂里用的,但是具体钱是谁用的不清楚,打条时借款人写的是邢林东。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小海对被告邢林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据的真实性确定不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邢林东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郭涛的询问笔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林东经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涛授权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大兴公司经被告田小海担保,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苗廉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苗廉现金伍万元(50000元),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邢林东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担保人:田小海”。被告大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份,共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苗廉与被告大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大兴公司向原告苗廉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邢林东签字及加盖大兴公司公章的借条及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大兴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6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林东作为大兴公司职工,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该款亦为公司所用,并非个人行为,故对该款项被告邢林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给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小海作为大兴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苗廉应当在2013年6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田小海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田小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小海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小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驳回原告苗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靳二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