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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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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武利诉侯慧楠、孔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秦武利,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慧楠,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孔沙沙,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秦武利,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慧楠,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孔沙沙,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82198509167040,系被告侯慧楠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秦武利诉被告侯慧楠、孔沙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侯慧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沙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武利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侯慧楠无证驾驶被告孔沙沙的豫XXX号小型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威学校东转盘时与原告秦武利驾驶的豫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白微微)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刮擦,造成原告秦武利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侯慧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慧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武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微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15755.56元。事故发生后,侯慧楠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未支付,由于事故车辆豫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沙沙将自己的车辆交于无驾驶证的被告侯慧楠驾驶,应当与被告侯慧楠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8.89元、误工费15366元、护理费2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500.56元,扣除被告侯慧楠已支付的15000元,还剩97500.56元;2、被告侯慧楠、孔沙沙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侯慧楠辩称,当时被告侯慧楠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以后撞到被告侯慧楠了,否则不会在车辆后边有车痕迹,而是会在前边有车痕迹,且原告是逆行。事发后被告侯慧楠向原告支付17000元,含2000元的专家费。

被告孔沙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侯慧楠属于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系被告侯慧楠造成,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秦武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4、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过及病情;5、医药费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875.56元;6、白微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与其爱人白微微的经济来源是从事经营服装、浴池,为城镇居民收入;7、白微微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与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8、被告孔沙沙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孔沙沙;9、被告孔沙沙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原告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1、X光片五份;12、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13、白微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及其爱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城镇,经营范围服装、洗浴,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14、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白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白豪杰、女儿秦紫梦均为未成年人,且原告和妻子及其子女在白庄村均没有任何责任田;15、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秦文山、母亲王素琴均需要被扶养,秦文山和王素琴育有四个子女,居住在秦谷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责任田;16、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17、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8、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19、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及做伤残鉴定支出1000元交通费;20、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白微微、秦紫梦、白豪杰的家庭情况。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侯慧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侯慧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慧楠家庭困难。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孔沙沙、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慧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6、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妻子白微微所有,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在该商铺内工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女的扶养费应扣除原告妻子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收入,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扣除其他人应承担的份额;对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印证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故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子女的扶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