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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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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保军与王立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秦保军,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立俊,曾用名王小焦,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秦保军与被告王立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9号

原告秦保军,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立俊,曾用名王小焦,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秦保军与被告王立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保军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王立俊向原告借用面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并出具3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1分5,逾期未付的,被告应支付利息150%的违约金。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立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分,但到期被告未还。后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8月2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分,逾期加收应付利息200%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06403元本金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立俊偿还借款106403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立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秦保军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被告王立俊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有期限、利率、违约责任;3、2012年8月22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立俊借原告50万元,并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4、还款记录一份,是原告自己的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借原告的钱,应该于2012年8月22日还款,但是被告没有还款,重新又签了一份借据,原来的借据销毁了。现在被告还下欠原告本金106403元未还。

被告王立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虽是原告自己记录,没有被告签字,但是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自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秦保军与被告王立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王立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叁拾万元整(壹拾万元壹张贰拾万元壹张)期限两个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利息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百分之150的罚息借款人王立俊担保单位沁阳市宏元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秦保军与被告王立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王立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利率2分每月如约支付利息期限一个月内借款人王立俊2012年8月22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还剩106403元本金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王立俊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立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被告王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6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该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均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法区分被告的还款是针对这两笔之中的哪一笔,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借款2012年8月22日这笔借款的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被告王立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保军借款本金1064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立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