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辉,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申麦青与被告陈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麦青诉称,原、被告都是做饮料代理生意。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交了200件(每件40元)和其正饮料款,当日拉走153件,剩余47件未拉。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沁阳市造纸机械城找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以自己没有找到条据为由不予返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的女儿将原告打伤住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80元。 被告陈辉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交200件和其正饮料款,陆续拉走153件,又来拉剩余的43件饮料时,没有带被告给其打的欠条,被告让原告将饮料拉走并打了一张收到条。一年有余,原告竟向被告要货,被告一时找不到收条,原告便大吵大闹,还与被告女儿发生打架。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 原告申麦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和其正饮料47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880元。被告陈辉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将饮料拉走,现在找不到原告打的收条。 被告陈辉除答辩和质证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申麦青向被告陈辉支付200件和其正饮料款,双方约定每件40元,合计8000元。当日原告拉走153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和其正肆拾柒件,陈辉,2013.5.17”。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拉剩余的47件饮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就本案而言,被告拒不交付剩余的47件货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就该部分货物行使解除权并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将货物拉走未收回欠条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举证,但被告举证不能,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麦青货款1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