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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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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田某某,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9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2日生女儿刘甲某,2012年2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酒风不好,回家找原告事,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和女儿无法生活,回娘家居住至今。结婚这么多年来,被告是大车司机,挣的钱全部用于喝酒,喝酒后去原告摊位前骂人,找事,不让原告做生意、回家。原告带着女儿有家不敢回,晚上领着女儿住旅社,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28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依旧如此,原告姐姐稍一劝说,被告就动手将原告姐姐打伤,后报110处理。原告无奈,二次起诉离婚,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甲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5526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被告身份证;4、孕检证明;5、(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关系不好,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日婚生女儿刘甲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另查明: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6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来培养,由于被告现去向不明,双方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甲某不满十四周岁,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63元的25%计算4年即:12163元/全年×25%×4年=12163元,每年应为3040.75元,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刘甲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女儿刘甲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040.75元,从2015年1月起至刘甲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