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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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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铁与郜小涛、郜俊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田小铁,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小涛,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郜俊涛,男,1990

(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田小铁,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小涛,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郜俊涛,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田小铁诉被告郜小涛、郜俊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小涛、郜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铁诉称,2013年被告郜小涛、郜俊涛多次购买原告煤炭,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郜小涛、郜俊涛共欠原告煤炭款13537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会尽快支付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郜小涛、郜俊涛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353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郜小涛、郜俊涛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田小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郜小涛、郜俊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煤款1353740元未支付。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小铁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郜小涛、郜俊涛系亲兄弟关系。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郜小涛、郜俊涛在原告田小铁的碳场拉煤共欠原告煤款1353740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汇宝公司田小铁小渣款壹佰叁拾伍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整(1353740.00)郜小涛郜俊涛2013.12.27”。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郜小涛、郜俊涛在原告处拉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煤款1353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郜小涛、郜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小涛、郜俊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小铁煤款1353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3元,减半收取8491.5元,由被告郜小涛、郜俊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