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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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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连启诉马义荣、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慕鸿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范连启,男。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义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马冯吝村。 法定代表人马义荣,该公司经理。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范连启,男。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义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武德镇马冯吝村。

法定代表人马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鸿渊,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连启诉被告马义荣、被告温县华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第三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连启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连启诉称,2011年初,华荣公司将其钢结构车间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根据双方共同测算钢结构部分每平方米造价330元,土建部分每平方米造价93.70元;经华荣公司再三要求,第三人同意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每平方造价各下调10元。施工过程中,华荣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3日、3月6日分三次预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共同测量,钢结构部分8586.05㎡,计款2747536元,土建部分8586.05㎡,计款718652.39元,总造价3466188.39元,扣除已付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3066188.39元,因第三人公司拟对已施工工程行使留置权,而留置权的行使将导致华荣公司无法将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故被告马义荣以其个人名义并代表华荣公司向原告提出,再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2766188.39元按276万元整打包,由原告通过担保公司及其他方式融资支付给第三人,作为马义荣、华荣公司向原告个人借款,六个月还清,按月利率2.75%到3%不等(含利息和担保费);华荣公司也于4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于4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原告融资达到276万元整。同日,马义荣、华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慕鸿渊为马义荣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华荣公司与第三人补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根据马义荣、华荣公司指示,原告将27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276万元收据;同日,三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沁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4月28日,沁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后,被告马义荣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5月28日、6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45万元;借款期满后的2012年4月16日,沁阳市公证处给原告出具了(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此后,马义荣、华荣公司又于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8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以代付原告家购买空调款形式向原告还款5.24万元。另外2012年5月6日,马义荣还向原告付款50万元,原告在出具条据同时,特别标注“结算时将条归还”。以上,马义荣、华荣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本息180.24万元。2014年8月,原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9月,马义荣、华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因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沁执字第0670号执行裁定书,对沁阳市公证处(2011)沁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不予执行,并告知就争议内容提起民事诉讼。该借款已逾期三年零八个月,人行2014年11月30日以前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9%折算的月利率为0.575%,按四倍计算为2.3%/月。根据先冲息后冲本原则,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107万元、借款利息640979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义荣、华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6107元及至2013年11月7日所欠借款利息640979元,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3%计算;2、判令被告慕鸿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马义荣、被告华荣公司、被告慕鸿渊辩称,一、原告范连启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原告2012年4月16日在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取得(2012)沁证执字第011号执行证书,依法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就公证的借款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其于2014年9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2年的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二、原告诉称先施工后补签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5日,被告华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华荣公司的钢结构车间一座,包括钢结构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3466188.39元,由被告华荣公司先期支付70万元,待钢构件制作完华荣公司验收合格,由华荣公司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支付,工程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原告为保证工程款的支付要求三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此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迟迟不予完工,且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无法验收。2012年7月19日,华荣公司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合同,由第三人承建华荣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两座的钢架部分和土建部分(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华荣公司预付工程总价的40%,厂内验收再付工程总价的40%,彩瓦安装结束再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五天内留工程总价的3%,下余7%一次性付清,工期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结束。在一期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收到的均是预付款,而后收到的款项明确载明是工程款,以上足以证实根本就不存在先施工后补合同的情况。三、三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为保证一期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事实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三被告提供过任何借款,第三人在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来源情况说明中确认借款来源系华荣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在执行申请书中也确认“2011年4月25日,马义荣将所欠范连启的一期工程276万元欠款转化为借款”。一期工程合同和借款合同于同一天签订,尚未开工,按照合同约定除马义荣已先期支付的预付款70万元外,其余的工程款还没有到支付时间,何来欠款。三被告从未指示原告将未收到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在三被告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伪造了第三人公司的收据和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并未向三被告发放过任何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依法不发生效力。借款合同的约定违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一期合同约定,三被告在钢构件制作完验收合格,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支付,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一期工程和借款合同的当日,三被告除先期支付的70万元外不应当再支付任何工程款,更不存在第三人在其出具的借款来源情况说明中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所谓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未到交付时间和交付条件,工程尚未开工,何来利息之说。四、三被告已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关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份工程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工,该两期工程至今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考虑到第三人公司的实际状况,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92.8万元,并为原告垫付玻璃款8150元和购买安装空调款52400元共计698.855万元,远超过两份合同的总价款676.618839万元,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五、原告诉称工程款转为借款不能成立。一期合同约定待钢构件制作完华荣公司验收合格,由华荣公司留下10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2666188.39元一次性支付,并没有分期付款的约定。直至今日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到付款节点,根本不存在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况,更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