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32号 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双方已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