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0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玉生,该场场长。 被告王虎山,男,住沁阳市。 原告付振祥诉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以下简称中天养殖场)、王虎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王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养殖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振祥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6384斤,当时约定每斤1.01元,一年后结算每斤1.11元。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王虎山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但未加盖被告中天养殖场印章,故原告认为被告王虎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天养殖场立即支付原告款7086.24元;2、被告王虎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虎山辩称,其是给被告中天养殖场打工的,原告将玉米卖给中天养殖场,被告王虎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养殖场支付玉米款7086.24元并要求王虎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付振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4日过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出卖一批玉米,过磅单上有过磅员虎山的签名。玉米卖给了中天养殖场,所以认为过磅单上记载的玉米购买方是中天养殖场;3、中天养殖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为侯玉生,2014年10月23日查询时企业状态是在业;4、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的机构代码为789182832;5、2006年7月沁阳市王曲乡西赵庄村村委会与中天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天养殖场和西赵庄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为50年,从2006年7月1日起,中天养殖场就在西赵庄村实际经营。 被告中天养殖场、王虎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虎山对原告付振祥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被告中天养殖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养殖场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侯玉生,自2006年7月起中天养殖场租赁沁阳市王曲乡西赵庄村的土地进行经营,被告王虎山系被告中天养殖场的过磅员。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中天养殖场收购原告付振祥玉米3192公斤,单价2.02元/公斤,并由被告王虎山为原告出具过磅单,过磅单载明“12年10月14日付振祥玉米总计(3192)单价2.02元单位/kg过磅员虎山(存1年)”。一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天养殖场购买原告玉米,有被告中天养殖场过磅员王虎山出具的过磅单为证,被告中天养殖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玉米款。原告称一年后结算为每斤1.11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玉米的单价应为过磅单上记载的每公斤2.02元。因此玉米款应为2.02元/公斤×3192公斤=6447.84元。因王虎山系中天养殖场过磅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天养殖场承担,原告要求王虎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天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振祥玉米款6447.84元。 二、驳回原告付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崇义中天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 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