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黄某甲,又名黄虎山,男,住沁阳市。 原告靳某某,女,住沁阳市柏香镇。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富,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原告黄某甲、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靳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为二原告生育两个女儿,未生育男孩。在原告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压迫下,二原告于1992年12月18日抱养了被告,户口由公安机关上至二原告处,二原告供养被告读书、生活。2009年12月被告因在济源犯抢劫罪被判刑,2010年4月出狱。从监狱出来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二原告吵嘴生气,双方已成陌路,关系难以维系。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2、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教育费67595.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无效不持异议。二原告在被告出生三天后将被告抱养回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二街村,将被告的户口上在其名下,从被告记事起一直对他们父母相称,直到2014年被告才知道二原告是被告的养父母。但二原告在收养被告之前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黄莎莎、二女儿黄鑫鑫,二原告生下第三个女儿第6天,将她交于被告亲生父母收养,而将被告收养。又因二原告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未予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一是因二原告不符合收养条件,二是因未履行登记手续,应为无效收养关系;2、二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二原告从被告刚出生就开始抚养被告,被告对此表示感谢,但在被告成年后,也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回报了一定的养育之恩,被告对二原告的养育之恩再次表示感谢,同意支付给二原告抚养费4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效力如何确定;2、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二原告诉求应否支持。 原告黄某甲、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二原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户口本以及二原告亲生女儿黄莎莎、黄鑫鑫的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收养被告时,原告黄某甲刚29岁,靳某某未满30周岁,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女儿,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3、被告的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在二原告的名下,原被告以父母儿子相称;4、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属无效收养关系。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至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不是两个女儿而是三个女儿,第三个女儿与被告互换,证明上少写一个。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双方共同认可在二原告抱养被告时,二原告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二原告与被告亲生父母将被告与二原告的第三个女儿予以互换并各自进行抚养,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靳某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4日生育大女儿黄莎莎,1991年8月4日生育二女儿黄鑫鑫,1992年12月10日二原告的三女儿出生,同年12月16日被告出生,同年12月18日二原告将自己的三女儿交由被告亲生父母抚养,而将被告抱回自家进行抚养,户口由公安机关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近年来,原被告关系难以相处,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将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降至60000元,被告同意按60000元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二原告1992年12月18日将被告收养,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未经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双方收养关系并未成立。且二原告在收养被告时,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且原告黄某甲未年满三十周岁,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综上应依法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最低数额为60000元,被告同意按该数额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被告黄某乙应给付原告黄某甲、靳某某抚养费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黄某甲、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