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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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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菊与王自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被告王自然,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成菊诉被告王自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菊及

被告王自然,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成菊诉被告王自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王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成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家向原告借钱,原、被告系叔伯姑侄女关系,被告承诺使用三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息一分六厘,三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三个月利息被告已分期向原告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时至今日还是没能给原告还款,迫于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速还借款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一分六厘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自然辩称,被告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被告是焦作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当原告把50000元交给被告时,为了让原告放心,给原告出了借据,此款被告就及时交给了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借条及合同,借款期间,该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焦作市某公司而不是王自然,因此该款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郭成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成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自然借原告郭成菊50000元的情况。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自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1日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收据一份;3、2015年5月8日焦作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50000元是焦作市某有限公司韦某某借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来被告给原告有借款合同,告知原告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科科长韦某某办厂用钱,随后经营不善,高利息已经付不起了,把客户的合同收回来,然后再打个条利息约定1分利,我把原告的合同收回来了,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自然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王自然与焦作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该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用期三个月,即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到期,2014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被告王自然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成菊伍万元整(50000元)王自然2014.10.12014.6.20-2014.9.20”。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自然为原告郭成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自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自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率或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自然辩称原告的50000元是借给焦作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公司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与王自然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自然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成菊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攀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二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