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师建春,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师鹏飞,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夏选民,男,1959年3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瑞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师建春诉被告夏选民、平顶山市金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建春委托代理人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选民、金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选民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金旺公司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选民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旺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并按1%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选民、金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夏选民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金旺公司担保的事实。 被告夏选民、金旺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5月26日,被告夏选民向原告师建春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金旺公司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月息3%,借款人如逾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该借款由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夏选民给原告师建春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师建春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夏选民,2012年5月26日”的借条一张,原告师建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夏选民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夏选民按双方约定月息3%支付原告师建春一年利息共计36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师建春催要被告夏选民至今未还,被告金旺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一年年利率为6%。原告师建春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夏选民的工资账号予以冻结(限额1000000元),并以师建春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和康艳峰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师建春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夏选民、金旺公司出具的协议及被告夏选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师建春以此借条及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夏选民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师建春要求被告夏选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据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息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金旺公司对被告夏选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选民、金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师建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金旺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夏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