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陈玉卿,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夏三虎,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玉卿与被告夏三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卿参加诉讼,被告夏三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卿诉称,2001年1月被告借基金会款包括利息12000元,当时由原告担保,该笔借款由原告替被告支付,被告于2001年1月23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11000元及彩电一台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1000元及彩电一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彩电折现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三虎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陈玉卿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夏三虎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夏三虎于1997年1月22日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储金会借款10000元,月资金占用费率为30%,期限一个月,借款由原告陈玉卿担保。借款逾期后,石龙区高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储金会起诉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后,原告陈玉卿清偿了此笔借款,被告夏三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玉轻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彩电一台25寸石龙区夏庄村夏三虎2001年元月23号”。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欠款11000元及彩电一台(原告折价1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陈玉卿曾用名为陈玉轻。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陈玉卿主张的与被告夏三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夏三虎应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条上载明的彩电一台(25寸)折价1000元,因本院民事卷宗及执行卷宗均未显示此彩电用于抵偿被告夏三虎欠石龙区高庄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储金会的款项,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三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三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玉卿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元,由被告夏三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