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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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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玉春与李志勇、张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付玉春,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牛保强(实习),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勇(小名何勇),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娟,女,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付玉春,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牛保强(实习),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勇(小名何勇),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娟,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付玉春诉被告李志勇、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付玉春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张艳娟名下的豫GA0M75牌照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丁士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纪华、牛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勇、张艳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春诉称:自2013年3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李志勇出售煤泥,根据出售煤泥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泥款4.5万元未支付。被告李志勇的妻子张艳娟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并由被告李志勇签字确认。自2013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煤泥款2.3万元,下欠原告煤泥款2.2万元。该煤泥款形成于2013年3月份,被告张艳娟与李志勇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该货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泥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李志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2013年原告陆续卖给我煤泥。2013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我还欠原告4.5万元的煤泥款,后来我陆续给了原告2.3万元煤泥款,下欠原告煤泥款2.2万元。这2.2万元的煤泥款没偿还原告是因为被告给我送的其中两车煤存在质量问题,煤泥里面有很多石头,把我的机器都弄坏了。欠条内容属实,欠条内容是被告张艳娟书写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与被告张艳娟是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

被告张艳娟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付玉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封丘县民政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李志勇、张艳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李志勇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付玉春对李志勇的笔录中,被告李志勇陈述的欠款过程及欠款余额予以认可。对笔录中被告李志勇陈述的原告所送煤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所送煤泥被告已经使用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中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李志勇的笔录不能证明向被告出售的煤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3月份,原告付玉春陆续向被告李志勇出售煤泥。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志勇共欠原告煤泥款4.5万元。结算当天被告张艳娟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并由被告李志勇签字确认。自2013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煤泥款2.3万元,下欠原告煤泥款2.2万元。另查明,被告张艳娟和李志勇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玉春与被告李志勇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玉春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志勇运送了煤泥,被告李志勇应根据原告运送煤泥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煤泥款。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被告李志勇支付煤泥款的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种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被告李志勇支付煤泥款的日期应是原告向被告李志勇运送煤泥之日(即出售人交付标的物之日),但原告是以分批次的方式向被告运送煤泥,不经双方结算无法确认煤泥款的数额,故被告李志勇应自2013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后就应向原告支付煤泥款。但被告李志勇在双方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煤泥款,下欠原告2.2万元煤泥款。被告李志勇以原告所送的部分煤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志勇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志勇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被告李志勇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煤泥款2.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对2.2万元煤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煤泥款还清之日。因被告李志勇所欠原告付玉春的该项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艳娟应与被告李志勇连带偿还原告付玉春煤泥款2.2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玉春煤泥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艳娟对上述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元(其中受理费175元,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李志勇、张艳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士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