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张丙杰,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彦强,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丙杰与被告李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丙杰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彦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杰及被告李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丙杰诉称:自2013年开始在赵岗镇庞店村经营一家卖化肥的店铺。2014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免耕追肥10袋,每袋90元,共计900元。2014年7月3日,拉走免耕复合肥15套,每套180元,共计2700元。被告两次拉走的化肥价值为3600元。原告及妻子一直向被告要化肥款,被告久拖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6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彦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欠原告化肥款3600元是事实。因为我怀疑原告卖给我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我种的藕长势不好,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化肥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丙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录音摘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600元。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李彦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7月16日,调查被告李彦强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封丘县赵岗镇庞店村人。原告张丙杰在封丘县赵岗镇庞店村经营化肥生意。2014年6月8日,被告李彦强购买原告张丙杰免耕追肥10袋,每袋9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李彦强购买原告张丙杰免耕复合肥15套,每套180元。以上共计3600元化肥款,被告李彦强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张丙杰。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丙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彦强支付原告化肥款3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彦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丙杰表示不再主张利息,自愿放弃。被告李彦强不要求其对购原告张丙杰的化肥进行质量鉴定。被告李彦强称其购买原告张丙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原告张丙杰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李彦强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李彦强购买原告张丙杰的化肥后,尚有3600元货款未付,被告李彦强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丙杰要求被告李彦强支付36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强称其购买原告张丙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要求质量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丙杰不要求被告李彦强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原告张丙杰货款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