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李帅,男,1988年4月17日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常尚,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帅与被告李常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丁士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宋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开着被告所有的豫G2E527牌照的轿车去为被告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西元和王自朋受伤,被告所有的车辆及李西元、王自朋所有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李西元、王自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对受害人李西元、王自朋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王自朋65000元,李西元90000元,共计赔偿155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5390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并支付被告维修费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分两笔共计141173.72元理赔款打给了被告李常尚,被告至今拒不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赔款14119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李常尚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4119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4、两份录音光盘及两份录音书面整理材料。 被告李常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两份。2、调查被告李常尚哥哥李某某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李帅驾驶被告李常尚所有的豫G2E527牌照轿车,与被告李常尚一块行至封丘县潘固村西头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西元驾驶的豫GKA275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王自朋驾驶的无牌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西元、王自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西元、王自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帅与受害人李西元、王自朋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帅分别向受害人李西元赔偿了90000元,向王自朋赔偿了65000元。被告李常尚的车辆受损后,在新乡市4S店维修花去53900元费用,该维修费用已由原告李帅垫付。被告李常尚所有的豫G2E527牌照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李常尚的农行的账户:6228481362252191817汇入理赔款,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43203.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了97969.91元,共计理赔141173.72元(原告起诉状中称共计理赔141193.72元属计算错误,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常尚收到上述理赔款项后仅向原告李帅给付了20000元理赔款,剩余理赔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常尚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帅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王自朋、李西元进行了赔偿,并对被告所有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原告李帅所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98900元。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理赔了141173.72元,并已汇入被告李常尚的账户。原告李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给予了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支付的理赔款理应归原告李帅所有,原告赔偿的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外的款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常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李帅受到损失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不得得利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李帅。被告在收到该理赔款后仅返还原告20000元理赔款,剩余121173.72元理赔款也应返还原告李帅。被告李常尚对尚未返还的121173.72元理赔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常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帅款理赔款121173.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李帅负担223元,由被告李常尚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士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