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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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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1月16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9月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丙,201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丁。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马某丁,长女马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丁的基本信息。5、手机录音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无法沟通,感情破裂。

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后,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播放的手机录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复制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农历11月16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不和。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马某丙,现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家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虽然产生矛盾,但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正确对待出现的问题,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丁士阔

代理审判员  郭文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立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