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李其胜。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阳。
原告李其胜与被告高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胜及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其胜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8500元,由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吊车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吊装桥板费185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7日欠款证明一份;2、证人石某当庭证言。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份,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原告负责提供吊车,并驾驶吊车为被告提供物件吊装业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结算一部分租赁费,下余18500元租赁费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于2007年10月底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85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18500元的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其胜租赁款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审判员 毛冠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