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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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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平原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路玮,任局长。 住新乡平原新区311省道北。 委托代理人万家、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平原新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路玮,任局长。

住新乡平原新区311省道北。

委托代理人万家、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平原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平原分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家、万海旺,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分局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因操作不当,郭启文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将位于口里村路口处原告所有的监控卡口撞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8000元。经了解,郭启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郭启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郭启文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一、权利主体问题。原告没有所有权依据;二、损失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单方评估不能显示原告的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一体化抓拍摄像机没有具体型号,没有事故损失项目照片与之相对应。其中的井口等地下设施根本不会被撞击,在评估意见书内也计算为损失,有违常理。对此不客观、程序不合法的评估,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本案程序原告漏列当事人。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系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列车主为被告并确定责任,将不涉及保险责任。并且,未列车主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车主是否已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30分许,郭启文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口里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监控卡口,造成车辆、监控卡口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到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14年6月10日按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重型自卸货车为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受原告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监控卡口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监控卡口估损总值为118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请求对本案监控卡口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豫巨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监控卡口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市场价值为87645元。

另查明,该监控卡口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管理并行使所有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证明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等证据,以及本原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平原分局监控卡口因驾驶人郭启文所驾豫G×××××重型自卸货车行撞击造成损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平原分局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为87645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8564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驾驶人郭启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选择对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提起诉讼,而未对登记车主获嘉县亨泽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事实查明,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依据查明事实,仅以被起诉对象应承担的份额作出裁判。因原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形式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等程序违法事项,本院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平原新区分局)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平原新区分局)损失85645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平原新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平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