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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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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宇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张浩宇。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连东,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秦玉琼(实习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张浩宇。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郑州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胡连东,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秦玉琼(实习律师),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宇诉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宇诉称:2014年7月16日15时40分,郑海利驾驶原告张浩宇所有的豫H×××××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641公里处(刘江黄河大桥下桥300米原阳县境内),因被告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上的障碍物,致使原告的轿车与路面的轮胎皮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后,于事发当日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证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高速公路路面轮胎皮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评估费等共计89000元。原告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评估费等共计8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车辆贬值损失,增加诉讼请求至122000元。

被告高管处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与违约相竞合,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请求适用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纠纷。1、高速公路的性质决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不应当是违约责任。高速公路的路权是公权,由于修路成本太高,所以贷款修路、收费还贷,并非收取的通行费,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现有法律对公路物件损害赔偿责任均是按侵权责任予以规范的。3、本案若以合同纠纷认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不应以合同纠纷认定。4、最高院案由规定内22个服务合同中并无关于道路管理者的案由。二、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答辩人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浩宇存在过错其损失应有自己承担。三、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认定错误,需要鉴定人出庭说明。综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来承担,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本案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驾驶人郑海利受雇、驾驶雇主张浩宇所有的豫H×××××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641公里处,与路面遗留的轮胎皮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做出豫公高交(八支)证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记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阳县新城区高速黄河二桥停车场参与施救,共收取施救费700元。2014年7月17日,郑海利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了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4300元。此次评估共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该车交焦作聚盛博世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843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浩宇提出申请,请求对豫H×××××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评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H×××××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约为29900元。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管处为做好包括事故路段所在辖区高速公路的管理,制定了《新郑管理处路政巡查制度》,并定期对管护区域进行人工巡逻和电子巡逻。事发时,电子巡逻未发现本案事故遗撒轮胎。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救费票据、车辆通行专用票据、豫H×××××号车行车证、郑海利驾驶证、价值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发票、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片及被告《新郑管理处路政巡查制度》文本、巡逻日志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驾驶人郑海利作为雇员、驾驶雇主张浩宇所有的豫H×××××车驶入被告高管处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作为雇主原告张浩宇即与被告高管处建立了事实上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原告及其他所有接受被告高管处同类服务之不特定主体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被告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郑海利因为高速路路面的遗撒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浩宇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侵权行为人的公路遗撒物行为,被告高管处因道路管理瑕疵形成的责任系由遗撒行为人遗撒行为所引起的,该责任宜定为原告损失的70%。被告高管处承担责任后,可在条件成熟时另向遗撒行为人追偿。

驾驶人郑海利白天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视觉良好,因其未能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所驾车辆撞到道路遗撒物受损,其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原告张浩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1、施救费700元;2、车损84300元;3、车损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由被告高管处承担62300元(89000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豫H×××××号轿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贬损鉴定费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