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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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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兆利。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兆利。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独任审理,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原被告儿子刘某乙出生,2009年原被告女儿刘梦佳出生。同居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无任何改变,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梦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女,女儿未满

3岁原告就离家出走,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经被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现在儿子已十五周岁,女儿也十多岁了,现随被告生活,请求由被告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出生证明;2、户口薄;3、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委会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是在2009年外出打工,而不是离家出走,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不具有真实性。依据认证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因家庭矛盾自2009年分居至今,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经征询刘某乙、刘某丙意见,二人均要求与父亲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裁判。鉴于双方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均已超过十周岁,已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经征询,刘某乙、刘某丙均表示希望继续随父亲生活。考虑两个儿女身心及健康成长,刘某乙、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25894.26元(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按9416.10元/年×4年×25%计算为9416.10元,女儿刘梦佳的抚养费按9416.10元×7年×25%计算为1647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7、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儿子刘某乙、女儿刘家梦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儿子刘某乙抚养费9416.10元、女儿刘某丙抚养费1647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