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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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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常有与平原新区祝楼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孟常有。 委托代理人孟国强。 被告平原新区祝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军博,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师胜利、王全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孟常有诉被告平原新区祝楼乡人民政府(以下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孟常有。

委托代理人孟国强。

被告平原新区祝楼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军博,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师胜利、王全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孟常有诉被告平原新区祝楼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楼乡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国强、被告祝楼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师胜利、王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平原新区政府西、张村以东有一处责任田,面积5亩,2010年原告在该责任田上栽种了750棵桃树,经过原告的精心栽培,750棵桃树经过两年的生长已经到了该结果的年份,然而2013年年底祝楼乡人民政府强行征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周围的部分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当时祝楼乡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补偿42800元,不管上面有没有附属物,因为原告的土地上有桃树,原告对此补偿标准不满意但也无能为力,750棵桃树就这样被祝楼乡人民政府强行砍伐掉。2014年祝楼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再次进行征收,上次原告未征收的土地仍在被征收范围,这次征收祝楼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土地上的桃树每棵最低按100元进行了补偿。综上,被告在2013年征收时未对原告的750棵桃树进行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楼乡政府赔偿原告桃树损失90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征地时土地价格是每亩38000元,附属物补偿款是4000元,青苗款是每亩800元,共计每亩42800元。征地方案公布后,原告按要求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后对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理,原告的土地不是被强制征收的,而是其自愿履行征收义务的。2014年征收土地时,地上附属物是包干和据实赔偿二选一,按规定包干每亩4000元,据实是对实际地上附属物评估,据实赔偿。原告选择了据实赔偿,所以2014年征收原告土地时,经乡政府核实市场价格,按每棵桃树1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常有在平原新区政府西、张村以东有一处责任田,面积5亩,原告在该处责任田上栽种有桃树。该处土地在2013、2014年分两次被征收。2013年征收时地上附属物每亩4000元,2014年征收时地上附属物是包干和据实赔偿二选一,按规定包干每亩4000元,据实是对实际地上附属物评估,据实赔偿。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祝楼乡政府赔偿因土地征收而砍伐的地上附属物桃树750棵,但该750棵桃树的赔偿款亦属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范围,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标准如何属于人民政府的调整范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不应受理,如若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常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