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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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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秀英、张百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 法定代表人张生贵,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英(曾用名王战明)。 被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原阳县北乡张庄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

法定代表人张生贵,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英(曾用名王战明)。

被告张百胜。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庄村委)诉被告秀英、张百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贵、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王秀英,被告张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村民王保新有一男孩王付生一女儿王战明,2007年王保新与儿子王付生相继去世,其二人生前享受五保户待遇。按照法律规定该处宅基地应该收归集体,另行分配,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战明将其父王保新的宅基地以租赁的方式以38000元卖给被告张百胜。张百胜有一子一处宅基地,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现在被告张百胜在该处宅基地上准备建房,原告才知道宅基地买卖情况,经劝阻无效。综上,二被告以租代卖宅基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村集体利益,其行为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被告王秀英辩称:我父母身体不好,我兄弟王付生因生病也生活不能自理,他们几个人生前的生活起居都由我照顾。后我母亲去世,在埋葬我母亲时我说谁能照顾我父亲及兄弟以后的生活,他们的财产归其所有,我还每年给五千元钱,但没人答应,我只能继续照顾我父亲及兄弟的生活。我父亲生前没有说过他们是五保户,也没有享受过五保户待遇,即使有人为他们父子办了五保户,但是也从来没领过相关的财物。我父亲及兄弟去世后都是我养老送终的。

被告张百胜辩称:一、无论王保新是否是五保户、是否享有五保户待遇,其遗产都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战明作为王保新唯一法定继承人,对王保新位于桥北乡大张庄村的遗产即三间北屋、两间东屋及该宅基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拥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后有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二、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经协商以46000的价格,王战明将继承的遗产卖给张百胜所有,并同时废止了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王秀英、张百胜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一份;二、桥北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三、五保户供养协议书一份;四、2007年桥北乡五保名单一份。

被告王秀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经我和张百胜商量已经作废;证据二、四中的王付生是我娘家兄弟,他患有××,根本不会签供养协议,我父亲和我兄弟都是我照顾的,村里没有任何人管过;证据三五保户供养协议是村里和别人签订的,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张百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合同是二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合法有效的,但在2013年12月10日之后该合同已被二被告解除,合同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证据二桥北民政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桥北乡民政所负责人的签字,内容不属实,王付生的生养死葬都是由被告王战明负责,没有领到任何五保待遇,王付生生前也没有收到民政所颁发的五保户供养证书,不能证明王付生是五保户;证据三的供养协议是复印件,是桥北乡民政所和张美兰签订的,不能约束王保新和王付生,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意义;证据四五保户名单不属实。

被告王秀英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百胜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未说明2013年1月19日的合同作废,该合同系二被告于本案起诉后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秀英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月19日的合同二被告承认是其签订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四桥北乡民政所的证明没有相应的供养协议能够印证,且该两份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的供养协议是复印件,且是大张庄村委会、桥北乡民政所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百胜提供的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两人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虽提出签订时间的异议,但放弃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村有村民王保新,其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秀英、儿子王付生,王保新于农历2008年4月25日去世,王付生于农历2008年5月2日去世。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秀英与本村村民即本案另一被告张百胜签订合同,将其父亲与兄弟生前居住的宅基地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百胜,后经二被告协商,双方废止该合同。后被告王秀英将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树木、水井等一切附属物卖给被告张百胜,合同价款为4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大张庄村委会要求确认被告王秀英与被告张百胜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经被二被告废止,该合同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