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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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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朋与李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尹朋。 被告李厅。 原告尹朋诉被告李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厅经本院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尹朋。

被告李厅。

原告尹朋诉被告李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朋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多次崔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汇款收据一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份。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提供汇款收据原告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原告4000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已返还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剩余3万元被告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朋现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所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