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金字第223号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贾素梅。
被告韩全贵。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贾素梅、韩全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梅、韩全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贾素梅、韩全贵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9500元给被告贾素梅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9500元借款给贾素梅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9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贾素梅《贷款申请书》一份;2、贾素梅《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承诺书》一份;5、2006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6、贾素梅、韩全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贾素梅、韩全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贾素梅、韩全贵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9500元给被告贾素梅使用,期限为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9500元借款给贾素梅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贾素梅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贾素梅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韩全贵自愿对被告贾素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贾素梅、韩全贵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韩全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贾素梅、韩全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素梅、韩全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闫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