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鹏飞。
原告张杰与被告胡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鹏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1月12日,胡鹏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平原示范区丹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乘坐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胡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颐和医院治疗。请求:1、判令第一、第四被告根据责任大小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983元(以伤残鉴定结果最终确定)。第二、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73443元。
被告胡鹏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情况;2、浙商财险新乡公司交强险保单;3、胡鹏飞驾驶证及行驶证;4、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交强险保单;5、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商业险保单;6、建业公司证明一份;7、原告住院病历;8、原告工资标准;9、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0、交通费票;11、鉴定结论一份;12、鉴定费票25张,计2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何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应以本院酌定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被告胡鹏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原示范区丹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处通过该路口时与陈贵华驾驶自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G×××××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贵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郑州颐和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28967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确定伤残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豫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新乡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贵华的起诉。原告系建业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7633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建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952元;三、原告张杰不再要求被告新乡市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误工费44213元(27633元×48天)、护理费6084元【住院期间1404元(28472元÷365天×18天)+4680元(28472元÷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4516元。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已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04879元,因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在本判决中不再作出裁判;原告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9637元,应由被告胡鹏飞承担20745.9元(29637元×70%)。原告剩余的30%的损失,经调解,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贵华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新乡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建业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该部分的内容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745.9元;
驳回原告张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9元,由原告负担1369元,被告胡鹏飞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审判员 闫保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