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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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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趁荣、位全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金字第247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魏金广。 被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金字第247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魏金广。

被告裴趁荣。

被告位全顺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裴趁荣、位全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2日依法追加魏金广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2日,本院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被告魏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趁荣、位全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裴趁荣、位全顺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裴趁荣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0000元借款给裴趁荣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书》两份;2、《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承诺书》一份;5、2007年1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6、裴趁荣、位全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魏金广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自己是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自愿承担对这笔贷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裴趁荣、位全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裴趁荣、位全顺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元给被告裴趁荣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位全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00元借款给裴趁荣使用,但被告魏金广是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合同订立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仅向原告结付至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裴趁荣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裴趁荣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位全顺自愿对被告裴趁荣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被告魏金广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庭审中自愿承担借款还款责任,故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农信联社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是30000元,以及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金广、裴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位全顺对被告魏金广、裴趁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魏金广、裴趁荣、位全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金广、裴趁荣、位全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