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万小芹。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石柱,约38岁。
原告万小芹与被告兰石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石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小芹诉称,原告与丁五根系夫妻,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2日分两次借原告丈夫丁五根现金6000元、10000元,原告及丈夫丁五根多次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6日原告丈夫去世,现被告仍不愿意支付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120元。
被告兰石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7月26日、2009年7月2日借条各一份。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以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日被告兰石柱分两次向原告丈夫丁五根借款6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5利。2015年2月6日原告丈夫丁五根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分两次借原告丈夫现金1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约定了利息,原告丈夫丁五根于2015年2月6日去世,原告做为丁五根妻子有权向被告主张其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石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小芹16000元及利息。(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7月26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7月2日均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所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